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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刑初字第60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打工。2012年9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丹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盛某与买毒人员张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定交易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并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收取毒资300元,后用其中的200元向上家购买甲基苯丙胺约0.4克,在本县楚门镇“夜香港”KTV旁的小巷将毒品交给张某,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00元。
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盛某在本县清港镇婷毅投资公司内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盛某协助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一名。
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张某、郑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交易明细、归案经过、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故意向他人贩卖,重约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盛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盛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苏 斌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王梦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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