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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刑初字第65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某甲,打工。2015年3月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2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艾某甲在其位于本县清港镇下湫村的出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王某、刘某、余某吸食毒品海洛因。
2、2015年2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艾某甲又在上述出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王某、刘某、余某吸食毒品海洛因。
2015年3月3日,被告人艾某甲在上述出租房内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王某、刘某、余某、高某、艾某乙、张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甲法制观念淡薄,两次故意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艾某甲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艾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苏 斌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王梦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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