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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刑初字第63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打工。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9月29日中午,被告人蒋某伙同邱金玲(已判决)等人到本县玉城街道仓坑村叶某乙的小店内,无故将店内桌子掀翻并离开。尔后,邱金玲接到叶某乙的电话要求赔偿损失,邱金玲觉得没面子,即纠集了被告人蒋某及蔡泮成、苏法清、林纯法(均已判决)等人携带刀具,分乘三辆轿车前去寻找叶某乙欲滋事。期间,被告人蒋某一伙还准备了口罩并将轿车车牌遮挡。同日下午,被告人蒋某一伙先后到达本县芦浦镇新井酒家并在边上等候,见叶某乙出现,被告人蒋某一伙即持刀下车,邱金玲、蔡泮成等人追砍叶某乙,致使叶某乙头部、手臂、腿部被砍伤。后被告人蒋某一伙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叶某乙的损伤为胫骨骨折,已达轻伤程度。
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蒋某已取得叶某乙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同案犯邱金玲、苏法清、蔡泮成、林纯法的供述、被害人叶某乙的陈述、证人朱某、叶某甲、周某、黄某、林某甲、林某乙、张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指认经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法医鉴定意见、谅解书、自首证明、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结伙随意殴打他人,共同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与同案犯的地位作用略有不同,但尚不宜区分主从犯,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参与程度予以科刑。被告人蒋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蒋某当庭认罪及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苏 斌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王梦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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