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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刑初字第62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蒙某,无业。2015年3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志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蒙某与吸毒人员许某电话联系后,在玉环县坎门街道渝汇小区公园内向吸毒人员许某贩卖毒品海洛因3小包,得款人民币800元,交易完毕即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被扣押其身上及电动车内藏匿的毒品疑似物12小包。经检验鉴定,上述被查获的15小包毒品疑似物共净重6.73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许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法制观念淡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海洛因计6.7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蒙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机二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 藐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丁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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