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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刑初字第42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2014年5月9日因殴打他人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200元。2014年8月31日因本案被玉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收缴作案工具剪刀一把。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小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郝某在玉环县清港镇上湫村清湫西巷55号其租住处,因琐事与五楼住客唐某发生纠纷。被害人唐某从五楼追赶下来,与被告人郝某在被告人郝某四楼住处的门口相遇,继而发生争执相打。期间,被告人郝某持剪刀捅刺划伤被害人唐某,致唐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郝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郝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郝某对用剪刀捅伤被害人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庭审时辩解当时其已把门关上了,唐某把门踹开,非法侵入其住宅后,对其拳打脚踢,把其眼镜打烂,把其打到墙角还要继续打,其迫于无奈才拿剪刀乱捅,其行为应属正当防卫。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郝某在玉环县清港镇上湫村清湫西巷55号四楼其租住房内,因疑似听到楼上的辱骂声遂到五楼租客唐某房间敲门,让其不要再吵即径自返回房间。随即,被害人唐某来到四楼被告人郝某房间,让其不要无故敲门,并对被告人郝某出言辱骂。当晚23时许,被告人郝某疑似再次听到五楼的辱骂声,又到被害人唐某房间让其安静,便往自己的房间走,被害人唐某立即追赶下来,双方在被告人郝某门口相遇,继而发生争执相打,从门口发生争执相打一直到了被告人郝某房内。期间,被告人郝某持剪刀捅到被害人唐某左手手臂,并继续捅刺划伤被害人唐某手臂、胸腹部及腿部等部位。随后,被害人唐某发现身上流血便逃回五楼房间,被告人郝某在其出租房内被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唐某的损伤为全身创累计12.6cm长,左侧胸腔积气,全身多处皮肤划伤累计8.5cm长,已达轻伤二级。
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郝某已赔偿被害人唐某经济损失22000元,被害人唐某表示谅解。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我是租住在五楼,2014年8月30日晚22时许,我在房间用手机看小说,听到有人敲门,开门后门外没人,我觉得是四楼那个租客敲门,因以前他经常无缘无故敲我的门。于是我就到四楼问他,他说是他敲的门,我就骂他神经病,骂了几句就回到自己房间。过了二十分钟左右,又有人敲门,开门后门外没人,我就关门了。又过了十几分钟,又有敲门声,这次我鞋子也没穿直接跑去开门,发现四楼的租客刚走到楼梯口,我就追下去,追到四楼他房门口的时候,我用脚打算去踢他,他用手打过来,打到我手上,我一看手上被划出血来了,就知道对方拿着凶器。对方刺完第一下后,又连续刺了我三下,当时他是边开房门边刺我的,我也用拳头打到他头部,还用脚踢到他身上,我们从他的房门口打到他的房间里,我发现自己的手上都是血,就出来了。对方是用剪刀刺我的,以前我们没有矛盾的。经辨认,被告人郝某就是与其打架的人。
2、被告人郝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与辨认笔录:我是租住在四楼,我听到五楼的年轻人在骂人,我感觉他在骂我,我就上去敲门,叫他不要吵,就下楼了。随后,那个年轻人下来问我是不是敲对方的房门,我点头说是的,对方就在门口骂我,骂了之后就回去了。大概到了晚上23时多,我又听到楼上那个人在骂人,我又上去敲门,叫他安静一点,然后我就下楼了。我到楼梯口的时候,楼上那个年轻人开门追出来,我走到自己房间门口开门进房间,那个年轻人追进来打我,我就从自己房间门口柜子上拿了剪刀捅他,捅了三、四下,第一下捅到他的左手手臂上,后面几下捅到什么地方我没有注意到,就是拿剪刀乱捅,捅了之后,对方就跑了。是对方先动手打我,对方没有使用凶器,我没有什么伤势,我和对方以前没有矛盾的。经辨认,唐某就是与其打架的年轻人。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唐某的损伤为全身创累计12.6cm长(其中左季肋部2.2cm长缝合创口、左肘后4.2cm长缝合创口、左前臂中段后内侧5cm长原始创口、左腕桡前侧1.2cm长缝合创口),左侧胸腔积气,全身多处皮肤划伤累计8.5cm长(其中右胸部3cm长皮肤划伤、前胸部0.5cm长皮肤划伤、右小腿上段前侧5cm长划伤),已达轻伤二级。
4、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现场位于玉环县清港镇上湫村清湫西巷55号四楼前间,柜子上有一把剪刀,室内无明显打斗痕迹,现场周边室内、外无血迹。现场其余无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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