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台玉刑初字第427号(2)
5、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剪刀照片、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授权委托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郝某庭审时关于当时其已把门关上了,唐某把门踹开的辩解,与其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被害人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法制观念淡薄,为琐事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郝某的行为不成立正当防卫,理由如下:1、本案被告人郝某与被害人唐某系同幢房屋租客,相当于邻居关系,因琐事发生争执,从被告人郝某租住的房间门口争执相打到被告人郝某房内,属事出有因,不能按非法侵入住宅处理。2、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郝某在拿剪刀乱捅之前,双方的争执相打并不激烈,被害人唐某没有使用凶器,且事实上被告人郝某的身体也没有受到伤害。3、综上分析,被告人郝某并未面临重大伤害的现实紧迫危险,却拿剪刀对被害人唐某乱捅多下,其中有人体的要害部位胸腹部,明显具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欠缺正当防卫的时机性和正当性。故本案应按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郝某关于其行为属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郝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视被告人郝某有赔偿情节,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郝某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贵良
人民陪审员  詹淼峰
人民陪审员  赵顺熙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蔡婷婷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