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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刑初字第62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个体经营。2002年8月6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9年12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0年7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丹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6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钟某饮酒后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从本县玉城街道往坎门街道方向行驶,途经玉城街道双港路双庙村路段时,被设卡的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查获。尔后,公安机关民警将被告人钟某送往医院抽血检测,并将其依法传唤到案。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钟某当晚抽取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酒精含量为13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六查一联系、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强制措施凭证、返还凭证、车辆照片、抽血照片、查获经过、归案经过、前科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法制观念淡薄,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酒精含量为130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钟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苏 斌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王梦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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