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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刑初字第65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某甲,农民工。2015年5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丹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1月左右,被告人阮某甲将购买来的罂粟种子在本县清港镇茶头村山岗头的山里进行播种,至2015年5月2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时该片罂粟已结果待收成。经清点,该片罂粟共有1274株。经鉴定,该1274株均为毒品植物罂粟。
2015年5月6日,被告人阮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该1274株罂粟已被依法铲除。
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阮某乙的证言、扣押清单、罂粟清点经过说明、指认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鉴定证明、自首证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甲法制观念淡薄,明知是毒品原植物罂粟仍非法种植,且数量达1274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阮某甲实施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阮某甲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视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法制,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阮某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曾国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林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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