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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刑初字第62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打工。2015年6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小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5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陆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浙J×××××二轮摩托车从本县大麦屿街道往玉城街道后蛟村方向行驶,途经玉城街道西山村村口红绿灯处,碰撞前方正在右转弯的卢赵寅驾驶的浙J×××××号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公安机关民警接警至事故现场查获被告人陆某涉嫌酒后驾车并将其带至医院进行抽血检测。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陆某当日下午所抽取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7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陆某与卢赵寅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陆某就民事赔偿已与卢赵寅自行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查询信息、行驶证及查询信息、六查一联系、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照片、抽血照片、报警信息、说明、调解协议书、查获经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法制观念淡薄,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酒精含量为127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陆某当庭认罪,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 祺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叶冰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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