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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刑初字第65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办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从本县楚门镇海景大酒店往龙溪镇山外张村方向行驶,途径龙溪镇小山外村路段时,碰撞路边绿化及护栏,造成绿化、护栏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公安机关民警出警至现场发现被告人陈某涉嫌酒后驾车,遂将其送往医院抽血检测,并将其依法传话到案。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当日所抽取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8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负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与被害人就赔偿事宜自行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李某的证言、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车轨迹查询结果、自行调解协议书、驾驶证、行驶证及查询信息、返还物品凭证、六查一联系、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法制观念淡薄,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酒精含量为138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赔偿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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