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台玉刑初字第53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打工。2003年8月1日因犯绑架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8年7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无业。2015年3月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3月2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二人共同租住的本县楚门镇胡新村菜场旁的暂住房内容留吸毒人员严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四次。
2015年3月4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上述其暂住房内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陈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一名。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晋家会、严某、黄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照片、光盘1张、情况说明、立功证明、前科材料、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法制观念淡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基本相当,故根据具体的犯罪情节和参与程度分别予以科刑。被告人陈某甲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 祺
人民陪审员 鲁良岳
人民陪审员 周 丹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叶冰洁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