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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刑初字第61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个体经营。2012年5月29日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29日被玉环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5月29日被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解除取保候审,2015年6月9日被玉环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串通投标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玉环县玉城街道渔岙村大坑山塘扩建工程对外招标,被告人陈某甲和连杨春、薛水芳、芦庆东、张祖林(均已判)经商量,合股挂靠有资质的公司参与投标,以买标等手段让其他参与投标的公司退出竞标。尔后,被告人陈某甲一伙以3000元至8000元不等的价格先后让陈某乙、方某甲、张忠飞等挂靠的公司退出投标。此外,被告人陈某甲一伙找到时任玉环县环光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王文军(已判)。经约定,王文军将其之前联系的10家公司资质转给被告人陈某甲一伙,无论上述哪家公司中标均交给被告人陈某甲一伙施工,由王文军负责联系有关公司参与竞标等事务。
2010年4月6日,王文军离任,颜某接任。王文军带薛水芳等到颜某办公室,称参加竞标的公司都是被告人陈某甲及薛水芳一伙联系挂靠的,该工程肯定由被告人陈某甲和薛水芳一伙联系的公司中标,由金江公司负责操作让金江公司中标。最后,上述10家公司中的6家公司(包括金江公司、环光公司、方远公司)和连杨春等联系的宁波禹顺公司参加竞标,该6家公司的报价、标书都由金江公司确定。2010年6月28日,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246万余元中标,被告人陈某甲一伙获得该工程施工作业。
2012年5月29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同案犯连杨春、薛水芳、卢庆东、张祖林、王文军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证人林某、胡某甲、池某、胡某乙、颜某、应国满、阮某、陈某乙、方某甲、方某乙、杨某、陈某丙、曾某、潘某、叶某、张忠飞的证言、扣押清单、笔记本复印件、信封及借款借据复印件、建设工程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建设工程投标报名表,投标文件,评标报告、开标记录、审查表、无效标说明表、中标通知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起诉意见书、撤销案件决定书、搜查笔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法制观念淡薄,采取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或者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的手段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扰乱招投标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与其他同案犯的地位作用虽略有不同,但尚不足以区分主、从犯,故依照其具体犯罪情节和参与程度予以科刑。被告人陈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况,决定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缓刑。为了维护招投标市场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郑敏慧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陈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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