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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刑初字第60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农民。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志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陈某甲因怀疑其丈夫与被害人石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怀恨在心,遂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12日期间趁凌晨四周无人之机,共7、8次到被害人石某摆放于本县坎门街道海城菜场附近的补衣摊用剪刀将摊位上的遮雨篷划开口子后用手撕下部分布条将遮雨篷损毁,另又3次用屎尿泼在遮雨篷上。上述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又多次将被害人石某放置于遮雨篷后的袜子、裤子、凳子等物品扔进附近垃圾桶。
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陈某甲在玉环县坎门街道三和超市附近的出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已赔偿给被害人石某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石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乙的证言、检查笔录、指认经过、视听资料、光盘、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谅解书、协议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法制观念淡薄,多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视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给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等实际情况,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法制,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二、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曾国财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林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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