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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刑初字第62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打工。2015年5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丹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5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雷某饮酒后驾驶无牌号二轮燃油助力车,从本县玉城街道前塘垟村往后蛟村方向行驶,途经本县玉城街道绕城路与城兴路交叉路口与王布才逆向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雷某和王布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公安机关民警接群众报警出警至玉环县人民医院对被告人雷某抽血检测,并将其依法传唤到案。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雷某当晚所抽取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3mg/100ml。经法医鉴定,王布才的损伤为面部创口7.8cm长;右侧鼻骨单纯性骨折;四肢擦挫伤,已达轻伤一级程度。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雷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布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雷某已赔偿王布才人民币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王某甲、罗某、王某乙、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相关辨认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强制措施凭证、照片、病历资料、驾驶证信息、经济赔偿凭证、查某、归案经过、六查一联系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法制观念淡薄,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无牌号二轮燃油助力车,酒精含量为113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雷刚醉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可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当庭认罪且有赔偿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苏 斌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王梦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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