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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刑初字第322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农民。2014年12月3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转为取保候审。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在台州市黄岩区宁溪镇乌岩头村“冬瓜窑”山枇杷地除草化灰。11时30分左右,陈某甲把柴草堆成一堆,盖上泥土,用打火机点燃柴草后回家,后火苗烧着周围的柴草,火势蔓延至周围林木,造成森林火灾。该森林火灾过火面积43.6公顷,过火有林地面积23.9公顷,烧毁活立木301立方米、经济林1328株,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3553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在现场积极救火并主动报警,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先后预缴了经济损失赔偿款人民币135530元,并取得了部分受灾户的谅解。
同时查明,台州市黄岩区宁溪镇人民政府已对上述失火山林进行公开招投标并进行造林。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赖某、陈某乙心、王某甲、王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叶某的证言,黄岩区林业特产局移送资料、接警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的现场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自首意见书,台州市黄岩区宁溪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招投标材料,谅解书,预缴赔偿款凭证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过失引发森林火灾,破坏林业资源,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有自首情节,并预缴了赔偿款,且取得了部分受灾户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偶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永兴
人民陪审员  张菊芬
人民陪审员  颜荷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王小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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