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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刑初字第622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绰号“柴锤”),农民。2008年11月5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2011年12月1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2015年4月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5)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14日、15日期间,被告人陈某在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净土岙村净土庙西侧山岙桔园一带开设“点四胡”赌博场头,招揽多人参赌,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15000余元。
2、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7日期间,蔡建巧(另案处理)在黄岩区北城街道奇石岙村荷花山公墓山上、净土岙汽校西侧山上、黄土岭村山洞上的茶园等地开设“点四胡”赌博场头,招揽他人参赌。赌场开设期间,被告人陈某帮忙为赌场搬运、摆放赌博用的桌椅凳10余日,期间赌场抽头获利人民币5万余元,被告人陈某个人获利人民币1000余元。
另查明,2015年4月4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蔡建巧、李根土、吴乾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郑某、龚某甲、龚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关于抓获被告人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招引不特定人员参与赌博,并从中非法获利;又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为其提供服务,帮助犯罪活动实施,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曾二次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处罚,现又犯开设赌场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在部分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陈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六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永兴
人民陪审员 颜荷芳
人民陪审员 张菊芬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王小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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