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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刑初字第630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农民。2015年8月1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5)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6日晚23时50分许,被告人葛某酒后驾驶浙J×××××号小型面包车从台州市黄岩区小东门路驶往方山路方向。次日凌晨00时05分许,被告人葛某驶至黄岩区东城街道环城东路长潭碧水山庄农家乐对出路段时,被交警查获。案发时,被告人葛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照片及提取血样照片,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偶犯,依法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王永兴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王小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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