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台黄刑初字第578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甲(绰号“阿狗”),农民。2015年4月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徐懿,北京中润(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5)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红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甲及其辩护人徐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某甲与“思思”(另案处理)因琐事发生矛盾,并于2013年12月7日傍晚,双方约定当晚在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打架。后被告人方某甲纠集了陈军奎、丁琳建、郑凯、洪志刚、戴旭亮、黄晓祺(均已判刑)等人,“思思”通过赵笑(另案处理)纠集了吴志远、曾某、蒋某(均已判刑)、董学智(另案处理)等人。当晚9时许,被告人方某甲与陈军奎、丁琳建、郑凯、洪志刚、戴旭亮等人与吴志远、董学智等人在黄岩区新前街道西范村范丰加油站附近发生持械斗殴。在斗殴中,陈军奎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伤吴志远、董学智,其中吴志远被刀刺伤腹部,致腹部一处深达腹腔的创口,并造成小肠全层破裂、大网膜血肿等,构成重伤;董学智被刀刺伤左中腹部一处,创口长1.6CM,深达腹腔,术中见降结肠一约1CM创口,粘膜外翻(全层破裂),该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另致头部、胸部、左手掌背及右小腿等共计六处创口,创口累计长达11.9CM,其中头部二处创口累计长度为7.1CM,该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方某甲及陈军奎、郑凯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2015年4月4日,被告人方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被告人方某甲在投案之前电话举报了一名逃犯,后公安机关据此抓获该逃犯。
同时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方某甲的亲属已补偿受伤者吴志远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另被告人方某甲的亲属向本院预缴了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伤者吴志远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受伤者董学智的陈述,同案犯洪志刚、戴旭亮、黄晓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陈军奎、丁琳建的供述,证人曾某、蒋某、方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方某甲的苹果手机一只及手机微信聊天记录照片,提取物证笔录、登记表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审讯录像光盘及制作说明,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自首意见书,谅解书及预缴赔偿款凭证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纠集多人,并与人一起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且其纠集的人直接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并已补偿相对方吴志远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还预缴了部分赔偿款,且吴志远系参与斗殴的相对方,有一定过错,要求从轻、减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且被告人方某甲在投案前电话举报了一名逃犯,依法并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至2018年10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永兴
人民陪审员 张菊芬
人民陪审员 颜荷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王小洁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