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台黄刑初字第633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自称),农民。2015年8月1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5)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6日晚21时15分许,被告人杨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途经台州市黄岩区104线华日集团对出路口时与符某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吴某驾驶的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杨某与吴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时,被告人杨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后吴某报警,被告人杨某被民警当场查获。
另查明,事故当事人对上述车辆损失已达成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符某、吴某的证言,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现场照片及提取血样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事故当事人对车辆损失已达成调解,依法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王永兴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