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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刑初字第607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曾用名付朋朋),农民。2007年6月7日因犯强迫职工劳动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8月1日因殴打他人被临海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5年2月2日因携带管制刀具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2月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5)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红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31日0时许,潘某乙、潘某甲、李某一起来到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坎头张村菜市场门口被告人付某的烧烤摊吃烧烤,后因餐费问题与被告人付某及其妻子姜艳发生纠纷。后被告人付某及与其一起的“元子”、“小军”(均另案处理)等人用拳、脚、啤酒瓶对潘某乙、潘某甲进行殴打。同时,姜艳打电话叫来尹某等人,尹某等人到现场后又对潘某乙、潘某甲进行殴打。潘某甲因外伤致右第5、6肋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因外伤致左眼视网膜出血,行左眼玻璃体切割术+玻璃体注气+黄斑前膜剥离术等治疗,现(伤后六个月)其左眼矫正视力0.3(-3.5D),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另有一处轻微伤。潘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三处轻微伤。
另查明,2015年2月2日,被告人付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甲、潘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尹某的证言,被告人付某的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被告人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与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二处轻伤一处轻微伤,一人三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曾因犯强迫职工劳动罪被刑事处罚,因殴打他人、携带管制刀具被行政处罚,现又犯故意伤害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王永兴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王小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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