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刑初字第611号(2)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周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王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王某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 判 长 马可大
人民陪审员 张菊芬
人民陪审员 颜荷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代书 记员 季飞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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