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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刑初字第606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2015年7月7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二大队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并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15年7月2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5)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4日晚上22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在其机动车驾驶证处于注销的状态下,酒后驾驶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台州市黄岩区十路线院桥派出所对出路段处,与洪某驾驶的浙J×××××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时,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当日,其在案发现场被接警赶到的交警口头传唤到案。现被告人张某已与洪某就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洪某的证言,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其机动车驾驶证处于注销状态时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就事故损害达成协议,依法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胡尚慧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代书记员 屠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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