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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刑初字第619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2015年3月24日因吸毒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3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5)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国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2日晚,被告人张某在其位于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劳动南路87号三楼301室的租住房内,容留梁某、吴清芳与其一起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又在该租住房内,容留梁某、王某与其一起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另查明,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王某、牟某的证言,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钟兴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符晓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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