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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刑初字第544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农民。2015年2月1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5)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雅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方某酒后驾驶载有其妻子周某的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自台州市黄岩城区驶往宁溪镇方向。当日凌晨3时45分许,途经325省道黄岩区头陀镇山头姜村路段处时,与道路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周某受伤及车辆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致周某左小腿中下段离断,构成重伤二级。案发时,被告人方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7mg/100ml。被告人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周某打电话报警,被告人方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置。现被告人方某已支付周某的医药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陈某、姜某、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现场图,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录像光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自首证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雨天夜间行驶时车速过快操作不当,以致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并已支付医药费,依法并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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