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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刑初字第591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经商。2015年4月2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牟某,个体工商户。2015年4月2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取保候审。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5)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牟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牟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初至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潘某在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卖芝桥东路77号台州市流新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内销售盗版影碟千余张,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余元,其中销售给被告人牟某盗版影碟750张。2015年4月24日,公安机关在台州市流新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内当场查扣尚未出售的非法出版物影碟968张。
2、2014年底至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牟某自被告人潘某处购得750张盗版影碟后,在台州市黄岩区澄江街道桥头王村395号台州市黄岩天虹百货店内进行销售,非法获利人民币150余元。2015年4月24日,公安机关在台州市黄岩天虹百货店内当场查扣尚未出售的非法出版物影碟614张。
另查明,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潘某、牟某先后被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同日,被告人牟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一名。同年8月7日,被告人潘某、牟某分别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1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的证言,被告人潘某、牟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送审(移送)出版物清单,出版物鉴定(认定)意见,营业执照,公安机关关于二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牟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音像制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牟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牟某另有立功表现,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非法出版物,依法应予没收。被告人潘某、牟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牟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已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非法出版物一千五百八十二张,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
四、被告人潘某、牟某分别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一百五十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世界
人民陪审员 颜荷芳
人民陪审员 张菊芬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金富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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