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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刑初字第413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5年2月1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翁文新,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5)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国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翁文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的母亲胡某甲在台州市黄岩区头陀镇魏家村167号后门,因琐事与王某甲堂哥王某丁的妻子胡某乙发生争吵,继而引发两家多人相互扭打,后被告人王某甲用铁锹击打王某丁的头部,致其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重伤二级。当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家中被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
另查明,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丁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王某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证人周某、解某、胡某甲、朱某、王某乙、王某丙、胡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作案工具—铁锹,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接警单,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和解协议书、赔偿款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本案系亲属间邻里纠纷处理不当引起,犯罪情节相对较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无违法犯罪记录,并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谅解等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基本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酌情对被告人王某甲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世界
人民陪审员 颜荷芳
人民陪审员 张菊芬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代书 记员 金富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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