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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刑初字第621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茅某,厨师。2015年8月1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5)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茅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国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2日23时47分许,被告人茅某酒后驾驶浙J×××××小型轿车从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缤纷年代KTV驶往东城街道柔桥中巷,途经柔桥后巷处时,被交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茅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6mg/100m1,属醉酒驾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查询结果单,提取血样及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茅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茅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茅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马可大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季飞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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