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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刑初字第649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农民。2015年8月2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5)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国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2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郑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牌号为椒江H13310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台州市黄岩区宁溪镇福利村浮乌线0KM+570M路段处,与骑人力三轮车的周春花发生碰撞,造成周春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郑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12mg/100m1,属醉酒驾车。案发后,被告人在事故现场被交警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查询结果单,提取血样,涉案车辆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无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马可大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季飞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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