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刑初字第603号(3)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因感情纠纷,为泄私愤,放火焚烧他人住宅,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差,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至2018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周红希
人民陪审员 颜荷芳
人民陪审员 张菊芬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金富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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