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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刑初字第36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农民。2011年6月2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1年10月14日因吸毒被三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1年10月28日被三门县公安局社区戒毒3年;2012年6月30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7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5年3月19日因吸毒被三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3月20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7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丹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2月份,被告人梅某在其租住的三门县海游街道建民路15号603室容留柯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5年3月份,被告人梅某在其租住的三门县海游街道建民路15号603室容留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梅某在其租住的三门县海游街道建民路15号603室容留柯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柯某、宋某、刘某、麻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劣迹材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梅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梅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 啸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代书 记员 杨帅帅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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