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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刑初字第39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农民。2003年7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6年12月6日因殴打他人被三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08年2月29日因犯强奸罪被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13年7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11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笑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月26日中午,被告人郑某甲酒后驾驶防盗号牌为三门E07232的二轮燃油助力车由三门县珠岙镇珠岙街开往石马村,在途经珠岙镇上胡村与石马村交叉路口(甬临线106KM+700M路段)时,被郑某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撞到。事故发生后,出警民警对被告人郑某甲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00毫克/100毫升,后将其带至三门县珠岙卫生所进行血液采样,经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郑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5毫克/100毫升,达到醉酒驾驶程度。根据温汽学(2015)交鉴字第11号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郑某甲所驾驶的二轮燃油助力车系二轮摩托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乙、郑某丙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呼气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照片,司法鉴定委托书,车辆鉴定意见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前科材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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