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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刑初字第38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农民。2012年7月19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3日(不执行);2012年7月31日因盗窃被三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不执行),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3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7月8日因盗窃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4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6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6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6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笑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6月底的一天凌晨,胡某在三门县亭旁镇包家村80汉堡店,爬窗入室,偷走王某放在一楼收银台抽屉里的200元硬币。
2、2015年7月1日凌晨,胡某来到三门县亭旁镇杨家村上街头,拉开一辆浙J×××××轿车车门,偷走吴某放在车副驾驶储物柜内的600元现金。
3、2015年7月4日凌晨,楼某将J2931E面包车停放在亭旁街217号家门前且车门未锁,胡某拉开车门偷走副驾驶储物柜内10元硬币。
4、2015年7月4日凌晨,蒋某将浙J×××××面包车停放在亭旁中学围墙外且车门未锁,胡某偷走车里一只黑色皮包盗走,内有9包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405元)。
5、2015年7月4日凌晨,胡某窜至三门县亭旁镇亭山路128号门前,将杨某停放在家门前的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60元)骑走,并存放在梅坑胡村外的垃圾场,后该车被杨某找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吴某、楼某、蒋某、杨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资料及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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