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台三刑初字第38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农民。2012年7月19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3日(不执行);2012年7月31日因盗窃被三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不执行),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3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7月8日因盗窃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4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6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6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6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笑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6月底的一天凌晨,胡某在三门县亭旁镇包家村80汉堡店,爬窗入室,偷走王某放在一楼收银台抽屉里的200元硬币。
2、2015年7月1日凌晨,胡某来到三门县亭旁镇杨家村上街头,拉开一辆浙J×××××轿车车门,偷走吴某放在车副驾驶储物柜内的600元现金。
3、2015年7月4日凌晨,楼某将J2931E面包车停放在亭旁街217号家门前且车门未锁,胡某拉开车门偷走副驾驶储物柜内10元硬币。
4、2015年7月4日凌晨,蒋某将浙J×××××面包车停放在亭旁中学围墙外且车门未锁,胡某偷走车里一只黑色皮包盗走,内有9包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405元)。
5、2015年7月4日凌晨,胡某窜至三门县亭旁镇亭山路128号门前,将杨某停放在家门前的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60元)骑走,并存放在梅坑胡村外的垃圾场,后该车被杨某找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吴某、楼某、蒋某、杨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资料及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部分涉案财物已追回,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应退赔被害人相应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胡某退赔被害人王式余人民币二百元,退赔被害人吴未椰人民币六百元,退赔被害人楼明荣人民币十元,退赔被害人蒋武龙人民币四百零五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婕妤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章彩亚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