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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刑初字第33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农民。2015年5月2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同年5月15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13日晚上,被告人林某甲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喜乐登歌厅开出,23时35分许,途经海游街道人民路与龙山路交叉口地方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林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7mg/100ml,已达到醉酒程度。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乙、李某、汤某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人车合影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没有前科劣迹,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婕妤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章彩亚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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