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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刑初字第36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农民。2014年11月8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时任三门县海游街道梅村村文书的被告人俞某因村集体建设住宅楼资金短缺,由其个人先行垫付了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编制费4.3万元。2009年9月21日,俞某凭浙江中冶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原件报销4.3万元,之后又于2010年6月18日,以上述发票的复印件再次报销4.3万元。案发后,被告人俞某于2014年9月1日将4.3万元退回到梅村村经济合作社账户。
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票,报告,收据,现金缴款单,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通过重复报销,非法占有村集体资金4.3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俞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俞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 啸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代书 记员 杨帅帅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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