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刑初字第242号(2)
7、证人俞某戊、俞某己、俞某庚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俞某甲卖给俞某丁的土地系集体所有,承包给俞某甲的情况,以及被告人俞某甲填塘渣的情况。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涉案土地的具体位置以及该土地被闲置的情况。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俞某甲辨认涉案土地的情况。
10、地产买卖契约、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地产租赁合同,证明三被告人与俞尧通以94.2万元的价格将悬渚村上峙头坝外土地卖给俞某丁的相关情况。
11、田亩册,证明被告人俞某甲分得涉案土地的相关情况。
12、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被告人俞某乙、俞某丙各退出22万元违法所得的相关情况。
13、归案经过,证明三被告人到案情况。
14、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关于被告人俞某甲提出其和三个儿子的土地已经分开,属于他的土地只卖了18万元的辩解。经审查,被告人俞某甲、俞某乙、俞某丙以及同案人俞尧通在公安阶段均供述涉案土地系四人共有,且土地买卖契约系四人共同签署,故对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甲、俞某乙、俞某丙伙同他人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共非法获利人民币84.2万元,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犯罪时年满六十周岁,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乙、俞某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俞某乙、俞某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俞某甲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俞某甲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俞某乙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俞某丙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俞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八万二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孙良挺
代理审判员 陈 啸
人民陪审员 周昌熙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杨帅帅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八条: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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