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刑初字第23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甲,农民。2014年8月29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玲,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甲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甲及其辩护人周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6年,任清盖从俞某乙处以6.5万元购得灌溉水田,并自建了一层房屋。2010年8月,通过被告人俞某甲,任清盖将上述房地以10万元出售给任某甲。经鉴定,上述一层房屋价值3.8701万元。在此笔交易中,任清盖、俞某甲均未获利。
2、2004年左右,被告人俞某甲从俞某丙处以2.5万元购得灌溉水田,并自建了一层房屋。2010年8月20日,俞某甲将此房地与任某甲上述所购得的房地进行调换,收取1万元,并建成了4层8的房屋。2010年11月20日,俞某甲将该房屋及土地以28万元出售给任某乙。经鉴定,上述4层8房屋价值17.1475万元。在此笔交易中,俞某甲获利9.3525万元。
3、2010年,被告人俞某甲从俞某丁处以26万元购得灌溉水田。同年,俞某甲又从俞某丙处以7万元购得灌溉水田。2010年4月21日,俞某甲将上述从俞某丁处购得5间屋基大小灌溉水田中的1间,及从俞某丙处购得的1间屋基大小的灌溉水田,共2间屋基大小的灌溉水田,以16.3万元出售给林某甲用于建房。此笔交易中,俞某甲获利4.1万元。
4、2010年,被告人俞某甲将其从俞某丁处购得5间屋基大小灌溉水田中的1间,以10万元出售给王某用于建房。此笔交易中,俞某甲获利4.8万元。
5、2010年3月30日,被告人俞某甲将自己2间屋基大小的灌溉水田及自建的5层房屋,以52.4万元出售给周某、赖月婵、杨某、林某乙四人。经鉴定,上述5层房屋价值37.4130万元。此笔交易中,俞某甲获利14.987万元。
6、2010年,通过被告人俞某甲,俞某戊将自己3间屋基大小的灌溉水田,以20.3万元出售给罗某、丁某、王某用于建房。此笔交易中,俞某戊、俞某甲共获利20.3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俞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时揭发他人非法转让土地的犯罪行为。
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和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非法获利人民币53.5395万元,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转让、倒卖土地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俞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六笔犯罪事实有异议,辨解称其只是起到介绍作用,且没有获利,对其余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俞某甲的辩护人周玲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某甲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无异议,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是第六笔犯罪事实中,俞某甲只是中间人身份,且没有获利,故不应认定;二是被告人俞某甲既有自首情节,又有立功表现,且无犯罪前科。故建议对被告人俞某甲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三门县亭旁镇中口村村民任清盖从俞某乙处以人民币6.5万元购得三门县海游街道悬渚村一间屋基大小的灌溉水田,并自建了一层房屋。2010年8月,通过被告人俞某甲,任清盖将上述房地以人民币10万元出售给三门县健跳镇盐灶村村民任某甲。经鉴定,上述一层房屋价值人民币3.8701万元。任清盖、俞某甲均未获利。
二、2004年左右,被告人俞某甲从同村村民俞某丙处以人民币2.5万元购得三门县海游街道悬渚村一间屋基大小的灌溉水田,并自建了一层房屋。2010年8月20日,俞某甲将此房地与任某甲上述所购得的房地进行调换,并收取人民币1万元。俞某甲在上述所换得房地的基础上建成了4层8的房屋。2010年11月20日,俞某甲将此4层8的房屋及土地以人民币28万元出售给三门县亭旁镇任家村村民任某乙。经鉴定,上述4层8房屋价值人民币17.1475万元。俞某甲获利人民币9.352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俞某甲的供述,主要证明俞某甲将从俞某丙处购得的土地调换给任某甲,后建房一起出售给任某乙,获利93525元的事实。
2、证人俞某乙、任清盖、任某甲、任某乙、俞某丙的证言,主要证明俞某甲买卖土地、房屋经过及价格的事实。
3、房屋买卖协议、协议书,主要证明签订买卖土地房屋的事实。
4、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主要证明涉案土地位置的事实。
5、价格鉴定结论书,主要证明涉案土地上房屋价值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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