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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刑初字第234号(2)
6、收条,主要证明俞某甲收取任某甲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
三、2010年,被告人俞某甲从同村村民俞某丁处以人民币26万元购得三门县海游街道悬渚村5间屋基大小的灌溉水田。同年,俞某甲又从同村村民俞某丙处以人民币7万元购得悬渚村1间屋基大小的灌溉水田。2010年4月21日,俞某甲将上述从俞某丁处购得5间屋基大小灌溉水田中的1间,及从俞某丙处购得的1间屋基大小的灌溉水田,共2间屋基大小的灌溉水田,以人民币16.3万元出售给王岐庄村村民林某甲用于建房。俞某甲获利人民币4.1万元。
四、2010年,被告人俞某甲将其从俞某丁处购得5间屋基大小灌溉水田中的1间,以人民币10万元出售给白溪村村民王某用于建房。俞某甲获利人民币4.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俞某甲的供述,主要证明俞某甲将从俞某丙、俞某丁处购得土地出售给林某甲、王某,分别获利人民币4.1万元、4.8万元的事实。
2、证人俞某丁、俞某丙、林某甲、王某、陈某的证言,主要证明俞某甲买卖土地及价格的事实。
3、协议书,主要证明签订买卖土地协议的事实。
4、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主要证明涉案土地位置的事实。
五、2010年3月30日,被告人俞某甲将三门县海游街道悬渚村自己2间屋基大小的灌溉水田及自建的5层房屋,以人民币52.4万元出售给三门县横渡镇王岐庄村村民周某、赖月婵、杨某、林某乙四人。经鉴定,上述5层房屋价值人民币37.4130万元。俞某甲获利人民币14.987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俞某甲的供述,主要证明俞某甲将自有的灌溉水田及自建的房屋出售给周某、林某乙、杨天宋、赖月婵,获利14.987万元的事实。
2、证人周某、赖某、杨某、林某乙的证言,主要证明俞某甲买卖土地、房屋经过及价格的事实。
3、出卖房屋买卖协议,主要证明签订买卖土地房屋的事实。
4、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主要证明涉案土地位置的事实。
5、价格鉴定结论书,主要证明涉案土地上房屋价值的事实。
六、2010年,经被告人俞某甲介绍并带领受让人察看土地现状、居中协商价格,俞某戊将三门县海游街道悬渚村自己3间屋基大小的灌溉水田,以人民币20.3万元出售给三门县横渡镇桥头村村民罗某、枧头村村民丁某及白溪村村民王某用于建房。俞某戊获利人民币20.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俞某甲的供述,主要证明俞某甲帮助俞某戊将土地出售给丁某、王某、罗良进,俞某戊获利203000元、俞某甲未分得款项的事实。
2、证人俞某戊、俞某己、俞某庚、丁某、王某、罗某、陈某的证言,主要证明俞某甲帮助介绍俞某戊买卖土地经过及价格的事实。
3、屋基转让协议,主要证明签订买卖土地的事实。
4、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主要证明涉案土地位置的事实。
另查明,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俞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时揭发他人非法转让土地的犯罪行为。
证明全案的证据还有海游镇土地利用现状局部图、现状图、立功材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甲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涉案非法获利金额为人民币53.5395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俞某甲的辩护人周玲提出第六笔犯罪事实俞某甲只是起到介绍作用,不应认定为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甲帮助介绍俞某戊买卖土地,并带领受让人察看土地现状、居中协商价格,俞某戊获利金额应计入其犯罪数额。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俞某甲有自首情节,且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俞某甲的犯罪情节,结合其未退赃的事实,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故辩护人有关对俞某甲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俞某甲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俞某甲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俞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三万二千三百九十五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良挺
人民陪审员  俞瞻望
人民陪审员  孙贤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章彩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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