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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刑初字第33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某甲,农民。2011年3月30日因殴打他人被三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4年7月22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7月份期间,被告人包某甲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在其租住的三门县海游街道超固宿舍3-402号内,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及扑克牌等工具,在“牛牛”赌博过程中向他人抽头,共获利约七、八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包某乙、陈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抽头获利人民币7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包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追缴被告人包某甲的违法所得。根据被告人包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包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被告人包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 啸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杨帅帅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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