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刑初字第30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农民。2013年7月9日因吸毒被浙江省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4年12月17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俭,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杨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2、3月份的一天,包某(另案处理)联系戴某(另案处理)购买冰毒,并交给戴某毒资3000元人民币。后戴某联系叶某购买冰毒,并向叶某提供的银行账户汇入3000元人民币,后叶某将装有15克冰毒的香烟盒放在三门县海游街道墙里路和平安路之间一幢房子的墙角边上。戴某拿到该15克冰毒后交给包某。
2、2013年5、6月份的一天,李某联系被告人叶某购买冰毒,后李某驾车载着陈某至三门县海游街道新兴街与墙里路交叉口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向叶某购买了1克冰毒。
3、2013年6、7月份的一天,李某联系被告人叶某购买冰毒,后李某驾车载着王某至三门县海游街道新兴街与墙里路交叉口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向叶某购买了1克冰毒。
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叶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第2、3笔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没有贩卖过毒品给戴某的辩解。
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杨俭提出被告人叶某贩卖毒品给戴某的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5、6月份的一天,李某联系被告人叶某购买冰毒,后李某驾车载着陈某至三门县海游街道新兴街与墙里路交叉口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向叶某购买了1克冰毒。
2、2013年6、7月份的一天,李某联系被告人叶某购买冰毒,后李某驾车载着王某至三门县海游街道新兴街与墙里路交叉口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向叶某购买了1克冰毒。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叶某的当庭供述,证明其两次贩卖毒品给李某。
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的内容有:2013年5月至8月,其向江西吉安人“阿勇”多次购买冰毒,其中一次和王某一起在新兴街和墙里路十字路口,购买了500元钱的1克冰毒;其中一次和陈某一起在新兴街往南到墙里路的巷子里,购买了500元钱的1克冰毒。
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李某告诉其毒品都是从一个江西人叫“阿勇”那买的,2013年5、6月份的一天,其和李某一起坐车在新兴街和墙里路交叉路口向“阿勇”购买了价值500元的1克冰毒。
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7月份一天,其和李某一起的时候,李某打电话给叶某谈妥购买冰毒的事宜,开车到新兴街和墙里路交叉路口交给叶某500元钱,购买了1克冰毒。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叶某的劣迹情况。
6、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到案情况。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关于被告人叶某提出没有贩卖冰毒给戴某的辩解以及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某贩卖毒品给戴某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证人包某所了解的购买毒品的情况系证人戴某告知,其并不了解购买毒品的过程,因此该笔犯罪仅有证人戴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叶某贩卖毒品给戴某,因此对被告人提出的辩解以及指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二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2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叶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良挺
代理审判员 陈 啸
人民陪审员 周昌熙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代书 记员 杨帅帅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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