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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刑初字第35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农民。2001年9月19日因犯奸淫幼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4年1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3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海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4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叶某在三门县沙柳街道后周村周某甲真养殖塘内施工时,因疏忽大意,用挖机在塘内施工时将一根正在使用中的甬台温电信光缆挖断。经鉴定,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线路的修复费)为133540元,同时造成3条长途干线大容量波分系统中断时间达129分钟。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赔偿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长途电信传输局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5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秦某、周某甲真、林某、周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4.24三门沙柳长途通信光缆阻断事故损失说明及抢修费用、修复费用、电路损失费用一览表,长途光缆线路损坏赔偿协议,谅解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材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过失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致3条长途干线大容量波分系统中断时间达129分钟,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赔偿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 啸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杨帅帅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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