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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刑初字第37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甲,农民。2008年7月23日因赌博被三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2015年6月19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海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8日晚,被告人叶某甲酒后驾驶燃油助力车(属于普通二轮摩托车范畴),途经三门县海游街道人民路与龙山路交叉口时被民警查获,其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93mg/100ml。经检验,被告人叶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7mg/100ml,已达到醉酒程度。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某乙的证言,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报告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叶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 啸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代书 记员 杨帅帅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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