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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刑初字第31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奚某,农民。2014年12月23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在三门县看守所。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海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奚某通过媒人郑某、周某介绍对象,与被害人王某在三门县海游街道蟠龙公园见面。奚某在见过王某之后明知自己不愿意嫁给对方,仍谎称自己有50000元人民币的债务,让对方帮其还掉债务之后就嫁给对方。王某从邮政储蓄银行将50000元钱取出来,并通过郑某、周某将钱交给奚某,后奚某和王某一起来到三门县海游街道菜市场旁边的中坦巷32号附近,谎称自己去还钱,让王某站在路口等,后趁机逃跑并关掉手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奚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周某、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人民币5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奚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奚某应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奚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奚某退赔被害人王万里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林菁优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代书记员 杨帅帅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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