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刑初字第119号(2)
4、证人马某乙(系吴某的丈夫)的证言,主要内容有:2014年9月9日上午,徐某和吴某互相用手抓对方头发,扭打在一起。吴某的右眼被打肿起来并且出血了。
5、证人马某丙(系徐某女儿)的证言,主要内容有:吴某一只手抓住徐某的耳环,一只手抓住头发,徐某两只手都抓住吴某头发,两个人扭打在一起。后两人扭倒在地上,吴某脸朝下趴在地上,徐某趴在吴某的上面。吴某从地上起来的时候其看见受伤了,右眼眉毛伤了一道口子出血了,其它没有注意。吴某和徐某扭打之前没有受伤的。
6、证人何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有:2014年9月9日上午六点多,其和何某丙、何某乙一起开拖拉机去马某乙家载水泥搅拌机。徐某和吴某互相对骂,并扭打起来。吴某用两只手分别抓住徐某耳朵和头发,徐某用两只手抓住吴某头发。后两人都倒在地上,先是吴某倒在地上,是脸朝地面倒下去的,徐某也倒下去压在吴某身上。其将她们拉开,看到吴某眼睛受伤了,右眼在流血,右眼眼袋也乌青了一片,额头上也有伤口。其听到徐某说吴某的眼睛是她打伤的,具体怎么说也不记得了。马某甲没有与吴某打架过。
7、证人何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有:2014年9月9日上午六点多,其和何某丙、何某甲开拖拉机去马某乙家里载搅拌机。吴某和徐某吵起来,很快两个人扭打起来了。徐某和吴某互相用手抓着对方头发往下拉,两人扭倒在地,徐某压在吴某身上。何某甲将两人拉开后,其看见吴某的眼睛出血了,右眼眼袋也乌青了。当时徐某说是她把吴某按在地上撞伤眼睛的。
8、证人何某丙的证言,主要内容有:2014年9月9日上午六时许,其和何某乙、何某甲一起去马某乙家里载搅拌机等工具。徐某和吴某先是互相骂,后两个就扭打在一起。吴某抓着徐某头发和耳朵,徐某两只手都抓着吴某头发往地上拉。吴某先倒下去的,徐某倒在上面。其和何某甲等人拔开她们,看到吴某右眼附近有血丝,眼睛周围有一大块淤青。在扭打之前,吴某是没有受伤的。
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相关情况。
10、伤势照片,证明吴某眼部、眉部、脸部伤情的事实。
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吴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的事实。
12、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随案移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徐某二枚戒指的事实。
13、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徐某系传唤到案的事实。
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徐某的身份情况。
二、附带民事赔偿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受伤后在三门县人民医院住院28天,在上海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住院2天,并在三门县人民医院、台州市立医院、上海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经台州市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的损伤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并评定其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住院期间包括在内。
吴某的经济损失包括:
1、医疗费31302.29元。有医疗发票为证,且被告人没有提出异议,故予以认定。
2、误工费9000元。原告人虽年满六十周岁,但其仍从事劳动,受到侵害后丧失了劳动报酬,故本院根据原告人提交的收入证明,结合原告人从事的行业等因素,按每月1500元,共6个月酌情确定误工费。
3、护理费7980元。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评定为2个月,每天按133元计算。
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30天,每天按30元计算。
5、残疾赔偿金75554.70元。原告人吴某出生于1947年9月28日,根据鉴定意见,其损伤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定残日为2015年3月16日。
6、伤残等级评定、护理、营养期限评定费1900元。有台州市华鸿司法鉴定所开具有发票为证,故予以认定。
7、营养费1800元。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评定为2个月,按每天30元计算。
8、交通费、住宿费6000元。原告人要求赔偿交通费6319元、住宿费5700元,考虑到医生曾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人已年满六十周岁、眼部受伤需人陪护等因素,交通、住宿确需支出,且有相关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酌情确定6000元。
综上,原告人吴某的合理费用为人民币134436.99元。
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用发票、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犯罪时已年满六十周岁,酌情从轻处罚;实施的犯罪对象为老年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的犯罪行为给吴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关于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罗祥泉、杨俭提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徐某致吴某右眼球破裂伤等损伤的事实有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为证,其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也没有异议,而且有证人马某甲、何某甲、何某丙、何某乙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照片等证据相印证。故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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