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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刑初字第119号(3)
关于原告人吴某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后续治疗费因没有提供的相关依据、精神抚慰金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和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由被告人徐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三万四千四百三十六元九角九分。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孙良挺
代理审判员  陈 啸
人民陪审员  周昌熙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章彩亚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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