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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刑初字第36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农民。2015年7月7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彭某酒后驾驶二轮车辆经过三门县海游街道人民路与龙山路交叉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彭某抽血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0mg/100ml。经鉴定,涉案二轮车辆属于普通二轮摩托车范畴。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鉴定报告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林菁优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代书记员 杨帅帅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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