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三刑初字第425号(2)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主要内容有:2013年3月27日傍晚,其和周某、谭某、牟某在游戏厅玩,老林(即林某甲)让那个年轻男子(即陈某乙)上阿俊(即林某乙)的轿车,让我们四个一起过去帮忙下。到了珠光集团棋牌室后老林和阿俊讲话很凶,让那个人赔6000元钱,如果不汇钱就不让他回去,后来我们四个一起帮忙取钱。
4、被告人谭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有:2013年3月27日,晚上6点多,其和李某甲、周某、牟某在游戏厅玩,看见老林和阿俊正围着一个年轻男人说话,说那个年轻人诈赌。后来老林让那年轻男人上阿俊的轿车,让我们四个一起过去帮忙下。到了珠光集团棋牌室后,老林让那年轻人赔6000元,钱打到其工商银行卡上。然后四个人坐阿俊弟弟的车一起去取钱,吃完夜宵后回去。
5、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有:2013年3月27日傍晚,其和李某甲、谭某、牟某一起在游戏厅里玩游戏,看见林某乙和林某甲在和一个黄岩人交谈,意思是对方在游戏机上诈赌让他赔钱。后来林某乙把那个黄岩人叫出去,林某甲过来叫我们四个一起去帮忙。到了棋牌室后我们这么多人将那个黄岩人看住,林某乙叫他拿钱来。黄岩人的母亲将6000元钱打到谭某的工商银行卡上,我们四个一起去四岔将钱取出来交给林某丙,吃完夜宵就回去了。
6、被告人牟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有:2013年3月27日傍晚,其看到林某乙、林某甲和一个年轻人很大声说话,大概意思是那个年轻人作弊骗钱,林某甲叫谭某、周某、李某甲一起把年轻人带到珠光集团棋牌室去,李某甲叫其一起过去玩一下。到了棋牌室之后,其一直在旁边看小说,林某乙叫那个年轻人拿钱,后来汇到谭某的银行卡上,我们一起去取钱并把那个年轻人放了。
7、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主要内容有:2013年3月下旬,其和“阿剑”因为熟悉规则在林某甲的游戏厅赢了2000元不到。2013年3月27日,其在游戏厅玩的时候,老板林某乙和四、五个年轻人将其带上车,到珠光集团的一个棋牌室。到了棋牌室之后要求其拿出6000块钱,不然回不去。其打电话给母亲,汇了6000元钱过来,后来他们开车将其送到四岔,其因为身上没钱,向那个驾驶员要了400元钱坐车。
8、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27日晚上9点多,其接到儿子陈某乙电话叫其汇6000元钱,后来汇到一个工商银行名字叫谭某的账户。
9、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负责游戏厅的管理,2013年3月份两个年轻人在游戏厅赢了6000元左右,但是没发现他们作弊。
10、证人沈某的证言,证明其和陈某乙在游戏厅多次赢钱,其通过作弊赢了1000多元,陈某乙没有作弊。
11、证人陈某甲、章某甲、章某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陈某乙的朋友“阿剑”打电话给章某乙,说陈某乙打游戏被扣住了,叫章某乙去看一下。陈某甲、章某甲、章某乙三人一起到珠光集团棋牌室了解到林某甲认为陈某乙诈赌,要求其赔钱。
12、证人林某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林某乙叫其和四个外地人一起将陈某乙送到四岔再取钱回去,其给了陈某乙400元钱用来买手机和当路费。
13、短信照片复印件,证明案发当晚被害人母亲李某乙手机收到农业银行林某乙的账户,以及工商银行谭某的账户。
1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李某乙通过工商银行汇款的相关情况。
15、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涉案赃款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相关情况。
1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陈某乙辨认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的相关情况。
17、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相关状况。
18、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的前科劣迹情况。
19、归案经过,证明六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20、户籍证明,证明六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关于六被告人提出的辩解,经审查,六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基本一致,都能证明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陈某乙系作弊赢钱的情况下,仍让李某甲、谭某、周某、牟某帮忙将陈某乙带至珠光集团棋牌室并进行看管,并要求陈某乙拿出6000元钱,故六被告人提出对被害人没有勒索行为的辩解不予采纳。
辩护人王滨、林咸根提出被告人林某甲向陈某乙要回诈赌所赢的钱不是他人财物,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林某甲怀疑被害人陈某乙系作弊在游戏机上赢钱,没有确实证据,后被害人拿出6000元钱是因为被害人出于被扣押的恐惧心理交付财物,而并非是自愿还给被告人林某甲,构成了敲诈勒索罪,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甲、谭某、周某、牟某明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勒索他人财物而予以帮助,六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谭某、周某、牟某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乙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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