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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刑初字第21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农民。2015年1月27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9日被三门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8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农民。2015年1月14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王昌妙,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群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王昌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梅某、谢某在三门县海游街道沿山歌厅唱歌时,因琐事与被害人邵某发生打架。谢某、梅某在沿山歌厅二楼到三楼之间的楼梯平台用拳、脚殴打邵某,将其打倒在楼梯上,致使邵某的脚、牙齿等部位受伤。经三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邵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梅某、谢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某赔偿了被害人邵某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邵某的陈述,证人叶某甲、叶某乙、杨某、赖某的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补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撤诉笔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谢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梅某、谢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梅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
二、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孙良挺
代理审判员  陈 啸
人民陪审员  周昌熙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杨帅帅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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