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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刑初字第35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某甲,工人。
诉讼代理人项子昇、金敬选,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柯某乙,农民。2015年4月29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海青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项子昇、金敬选、被告人柯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8日上午,在浦坝港镇小雄村上街322号旁,村民柯某乙、项某与柯某甲老婆朱某因两人房屋之间的巷子归属问题发生争吵,后柯某乙与其兄弟柯某甲发生打架,被告人柯某乙拿铁管掼在被害人柯某甲右手臂及头部。经三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柯某甲外伤致右桡骨远端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柯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柯某乙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某甲要求被告人柯某乙赔偿医疗费10918.2元、误工费27265元、护理费3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59258.2元。其当庭出具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诊断报告等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
被告人柯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并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上午,在三门县浦坝港镇小雄村上街322号旁,被告人柯某乙及其妻子项某与被害人柯某甲妻子朱某因两人房屋之间的巷子归属问题发生争吵,后柯某乙与其兄弟柯某甲发生打架,柯某乙拿铁管掼在柯某甲右手臂及头部。经三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柯某甲外伤致右桡骨远端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柯某乙已向本院上交人民币40000元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某甲的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某甲受伤后,在三门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5天,医嘱休息3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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