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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刑初字第351号(2)
6、证人方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8日上午,其准备给柯某甲、柯某乙两家协调交界处土地纠纷,过去的时候发现双方发生争执和打架,柯某乙和柯某甲拿着铁棍和木棒对打,其看到柯某甲头上出血。
7、被告人柯某乙的供述,证明2015年2月18日上午,其与柯某甲双方因两家之间巷子归属问题发生争吵,朱某和其父亲都手拿木棒过来想打架,其于是回家拿了铁棒掼柯某甲,把柯某甲的头掼出血,手也掼伤了。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柯某甲的伤情情况。
9、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证明被告人柯某乙已向法院上交赔偿款40000元的事实。
10、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柯某乙的到案情况。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柯某乙的身份情况。
12、住院病历、诊断报告,证明被害人柯某甲在医院治疗的相关情况。
13、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被害人柯某甲花费的医疗费情况。
14、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证明医院对被害人柯某甲出院医嘱情况及建议被害人出院后休息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柯某乙如实供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自愿缴纳赔偿款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某甲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柯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某甲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某甲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该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柯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柯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六千一百七十四元六角整(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孙良挺
代理审判员  王婕妤
人民陪审员  陈 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代书 记员  章彩亚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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