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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刑初字第32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楚某,无业。2015年3月16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海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吴某甲与被告人楚某之前因琐事有过纠纷,2015年2月13日,吴某甲便叫来吴某丁、吴某乙、吴某丙赶到三门县珠岙镇甬临路祥云物流公司楼下找到楚某,后双方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楚某用砖头砸中吴某丁头部,致其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楚某与被害人吴某丁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楚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丁的陈述,证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王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协议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楚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楚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林菁优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代书记员 杨帅帅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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